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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,每15日至少「作成」1次以上之報告書,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,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。則執行機關既已於
通訊監察及保障法規定的令狀有兩種:調取票跟監聽 票。 調取票可以調取的範圍包括通訊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 料,通訊使用者資料是指電信使用者是誰的問題;通訊紀 錄則是:電信 3 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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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因應多部法律修正,修正第一項各款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名如下: (一)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,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、 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,為儘速
﹝1﹞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,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、聽取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。 ﹝2﹞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,不得作成
通訊監察作業說明. 法令依據.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:全文34條,於88年7月14公布施行。嗣歷經多次修正,107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6條條文,於107年5月25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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